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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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8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萬零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借據約定事項第14條之約定,因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涉訟時,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6年5月13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50,000元,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0.975%計算,借款期間為20年,自86年5月13日起至89年5月12日為寬限期,在此期間被告應按月繳付利息,另自89年5月13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204期,被告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僅攤還利息至87年8月20日止,依照兩造所簽訂借據約定事項第3、4條之約定,本案貸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後,僅受償部分金額,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200,79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被告均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1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