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6年度員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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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2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員簡字第234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9日向大眾商業銀行簽立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每
月20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自應繳日起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被告自94年7月
15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有225,710元及利息未繳,大眾商業
銀行於94年11月11日將債權讓與,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繳
款,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渡通知到達被告之
時點,被告債務協商是在債權讓與之後,大眾銀行不能參與
協商,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25,710元及其中199,952
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於95年3月20日有與債權銀行達成還款協議,
且繳款正常,原告之債權亦包括在內,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92年12月19日向大眾商業銀行簽立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借款,約定每月20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
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被告自94年7月15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有225,710元及利
息未繳,大眾商業銀行於94年11月11日將債權讓與普羅米斯
顧問有限公司,嗣95年2月27日再轉讓與原告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又查:被告辯稱伊於95年3月20日有與債
權銀行達成還款協議,且繳款正常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且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收入證明切結書、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
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存摺等影本在卷可憑,亦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債務協商是在債權讓與之後,大眾銀行不能
參與協商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債務協商已包括原告
之債權在內等語。經查:㈠依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前言約定:
『本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以下簡稱〝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
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各債權銀行及各項債務如
附表所列)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等語,又依無擔保債
務還款計畫所示,大眾銀行為債權銀行,由此可知原告與原
債權銀行大眾銀行已達成和解,被告即應依協議書約定之內
容清償,原債權銀行大眾銀行亦應受協議書之拘束。㈡另由
前揭協議書第1條約定:「本人(指被告)同意自民國95年3
月起,分110期,利率0%,且每月10日以13,833元依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及
第10條約定:「本協議書內容對附表所列債權銀行均生效力
,……」等語觀之,可認原債權銀行另給予被告期限利益,
被告既已依約匯款予最大債權銀行,堪謂其履行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且被告現無違反協議書之情事,原債權銀行自不
得再依原消費借貸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㈢雖然原債權銀行
大眾商業銀行於94年11月11日將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有限
公司,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月11日金管銀(
四)字第09540000240號函:「主旨:為落實『消費金融債
務協商機制』之執行成效及保障消費者權益,請依據說明事
項辦理,請查照轉知會員機構。說明各金融機構應加強對
員工宣導『消費金融債務協商機制』,落實本機制之執行,
::。」,即已表明為保障消費者權益,要求各金融機構應
落實消費金融債務協商機制,此函之正本收受者即包括普羅
米斯顧問有限公司在內,有上開函文可憑,是以普羅米斯顧
問有限公司縱未實際參予協商,依上開函文意旨,亦應依照
債務協商之結果辦理。㈣嗣後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於95年
2月27日再將系爭債權轉讓與原告,係以民法第294、295、
296、297條等債之移轉規定為依據一節,有債權讓與證明書
在卷可憑,此項債權移轉,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
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雖然原告曾於95年2月27日以通知函向被告通知債權轉讓
及催收,然此郵件係寄至被告前彰化縣○○鎮○○里○○鄰○
○街○○巷○○號之地址,有原告提出之通知函可稽,而被告於
93年5月6日已遷移至彰化縣○村鄉○○○街○○號之事實,有
戶籍謄本可憑,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收受上開
通知函知悉債權轉讓之事實,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間係
在96年5月11日,而被告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
係基於善意債務人之地位而為協商,則債權人自難遽以否定
債務協商之結果。㈤被告與其全部無擔保債權之最大債權銀
行達成協商後,其餘列入協商之銀行債權依銀行公會之協商
機制均應受其拘束,即由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銀行繳納約定款
項,再由最大債權銀行依比例分配予各債權銀行,此種類似
破產或重整之一般債務清償程序,自不許債權人依其他程序
個別取償,否則將使債權人間形成分配不均破壞債務協商之
成果。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以及同條第5項:「債
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債務人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時,既已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基於公平原則,亦不應准許成立債務協商之單
一債權將來再個別向債務人求償,是以本件系爭債權縱已由
原債權銀行大眾銀行輾轉讓與給原告,亦不應容許原告再以
個別求償方式瓦解被告善意參與債務協商之成果。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既與債務協商之結果有違,被告
因此拒絕原告之請求自非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25,710元及其中199,952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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