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小字第677號
原   告  李育欣
訴訟代理人  陳再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 易鴻 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易偉傑 之法定代理人
姓名及其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易偉傑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上開部分之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依原告提出之被告易偉傑戶籍謄本所載,被告易偉傑係未
成年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於法未合,如首揭之說
明,應予補正,並提出繕本1件。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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