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935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呂亮毅
被 告 顏陳祥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9355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1月10日上
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契約、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總資料查詢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2,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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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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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息│
│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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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39元│103年6月24日│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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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749元│103年6月24日│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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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1,966元│103年6月24日│8.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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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3,110元│103年6月24日│1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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