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154號
聲明異議人 林伯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謝長謇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3604號於103年10月21日司法
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21日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
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
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債務人住於金門縣烈嶼鄉,非本院轄區
,異議人之聲請與專屬管轄規定有違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然債務人之住址,依異議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載明為「
臺北市○○區○○街○○號」,足知本件確應由本院管轄。惟
如認該址非本院管轄範圍,則可否提供債務人正確地址俾供
聲請支付命令或准予移轉至有管轄權法院,以維護其權益,
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法院
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支付命令聲請人所主張債務人之住所
地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其主張之債務人住居所,決定支付命
令法院專屬管轄之有無。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
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
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
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民事訴訟法第28
條關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謝長謇住所地為金門縣烈嶼鄉,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之住所,確非本院轄
區,本院對之自無管轄權,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
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之規定,違反專屬管轄,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聲請,聲明異議人請求移轉管轄,要非有據。本院司法事務
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裁定駁回之,即無不合。本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雖否准核發支付命令,
惟並不妨礙聲明異議人另得依訴訟方式為之,併予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