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1964號
原 告 蕭本融
被 告 洪富吉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被 告 洪富旺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 告 洪迪
洪珮馨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顏秀彬
人
被 告 洪珮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新臺幣(
下同)3,090元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0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280,800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按日給
付原告9,360元。其中訴之聲明後段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
依本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
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
計2年10個月計算,共為9,679,800(計算式:9360×365×34
/12=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前項規定合併訴
之聲明前段280,800元計算,是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960,
600元(計算式:0000000+280800=0000000),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9,703元,扣除上開繳納之3,090元裁判費,尚應補繳96
,6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