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小字第2427號
原 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被 告 林子毅 即東毅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350元,其金額係
於100,000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
規定。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賃電視牆設備,並簽有
LED字幕機設備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本件係
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依卷附系爭契約書第
九條約定:「雙方如因本合約涉訟,以高雄地方法院為訴
訟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原告為法人,而上開記載合
意管轄約定之約定條款,係以文字處理機器作成,契約內
容係事先擬妥,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
轄之規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而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縣○○鎮○○街○○○巷○弄○號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故被告住所地
非在本院管轄區域,為被告應訴之便利,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