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217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郭彥均 律師
魏妁瑩 律師
被 告 林光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光田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但已向法院 陳明 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
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
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
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原主張兩造就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市○○道○
段○○○號14樓之3(E01-14)、14樓之2(E02-14)之京站大
樓建物住辦資產(下稱系爭住辦資產)簽訂有「臺北車站特
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案住辦資產定期使用權轉讓及地上權
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係系爭住辦資產
使用權之轉讓人兼出租人,被告係受讓人兼承租人。依系爭
契約被告應繳納地上權土地租金,惟被告並未依約繳納,經
原告委託集順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
納,被告仍未依期限繳納,至今仍積欠原告地上權土地租金
共計50,526元。另懲罰性違約金之起算,以本件支付命令聲
請狀代催告,被告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七日內如數繳納,如
逾期未繳納,併應支付按日未付金額百分之一計算至清償日
止之懲罰性違約金。嗣於民國103年10月7日具狀主張擴張請
求被告支付102年度及103年度之地租、利息及違約金,將其
請求之金額擴張為101,052元,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準
備㈠狀在卷可憑,足見原告就50,526元以外之餘額50,526元
(即101,052-50,526=50,526)並未拋棄其請求,是其原
請求被告給付50,526元,顯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雖原告業於103年10月7日就餘額50,526元部分為追加,然
其所為之追加,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範圍
,本件亦未符合「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
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