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易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易萱於民國103年10月6日凌晨1時至2時30分許,在雲
林縣○○鎮○○路○○號居處飲用啤酒若干後,竟不顧飲酒後
,其注意力及操控力會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
,自上開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而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陳易萱騎乘上開機車
行○○○鎮○○路與社口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易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案(
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偵卷第11、12頁),並有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第KAL039991號)、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警卷第5、6
、8頁)附卷足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年6月13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
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
,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
認被告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582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3年12月17日至95年12月16日止),又
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自101年4月9日至102年4月8日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之危險性;又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刑
法第185條之3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
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
之安全,而為本件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
念薄弱,殊非可取;衡以其為警攔檢後,所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並
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為幸未造成
他人傷亡,暨其從事美髮業,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
之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國銘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