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展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展銓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非告訴乃論之罪,雖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法院並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行審判(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告訴人 陳靜怡 雖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
在卷可憑,惟被告所犯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
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屬非告訴乃
論之罪,依法仍應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