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8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840號
原   告  謝博超
訴訟代理人  江威澔
被   告 AlvinChang( 張伯仰 )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684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友人乙○○、 陳子珩 於民國100年2月24日
凌晨3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5樓之「LUXY」夜店
內飲酒慶生,因被告甲○○○○(中文名:張伯仰)與其友
人VincentIanPavesi、 吳志倫 等人對乙○○之女友屢屢騷
擾,乙○○即與被告甲○○○○(張伯仰)等人發生口角衝
突,經該夜店之安管人員請雙方離去。詎被告甲○○○○
(張伯仰)與其友人VincentIanPavesi、吳志倫等人先行乘
電梯下樓後,竟徘徊在該夜店一樓電梯處埋伏等待,嗣見原
告步出電梯後,被告甲○○○○(張伯仰)隨即持疑似酒瓶
之物體重擊原告之左眼,致原告受有左側眼眶周圍腫、左眼
角膜表淺性損傷、左眼創傷性彩虹炎等傷害,經原告提起告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目前
傷勢已回復差不多,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300,000元之慰撫金,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答辯略以:伊認為是原告他們的錯,但伊沒有向他們提
出告訴。伊是後來歸化美國籍,已經沒有中華民國國籍,目
前自由業,大部分語言居多,收入不一定,在台灣完全沒有
財產,也都沒有存款,因沒有戶籍不能開戶,伊不可能賠償
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疑似酒瓶之物體對其攻擊致其
左眼受有上開之傷害之事實,經其提出告訴,被告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636
號刑事卷審核,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傷害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緩
刑二年,並應向告訴人即原告支付5萬元確定在案,並為被
告所不否認,復有驗傷診斷書附在102年偵續字第215號卷第
34之1頁(影本見本院卷第73頁)可稽,自堪認屬實。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與原告之告訴、驗傷診斷書及刑事判決認
定之事實不符,空言所辯委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
侵權行為乙節,應堪認定。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復有明
定。就原告請求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之准否論述如下:按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受傷,伴隨而
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爰審酌原告係在瑞士GEBERIT公司
任職營業經理、收入為底薪約每月63,000元、另有每月數萬
元之業務獎金、有其名片、彰化銀行存摺、渣打銀行交易明
細表可參(本院卷第52至68頁);被告則已歸化美國籍,目
前自由業,大部分語言工作居多,收入不一定,在台灣完全
沒有財產,也都沒有存款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痛苦程度
、目前傷勢已回復差不多及被告事後迄未與原告和解態度,
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000
元為適當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
害賠償在150,000元範圍內,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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