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18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被 告 李裕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所宣
示之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欄第二項「…,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
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
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
,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宣示判決筆錄之主文欄第2項之記載,確有如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