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75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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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北簡字第75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被   告  鄧章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89年7月12日所宣
示之宣示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宣示判決筆錄案由欄中關於「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五一五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五一七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
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
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胡宏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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