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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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聲請人甲○○
王順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就聲請人當時積欠之債務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民國97年12月起,分23期,利率8%,每月10日繳納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方式償還,惟聲請人自98年1月起失業而無收入,因而於依約繳交7期後無力清償而毀諾,此顯有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或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復核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債清條例施行後之債務協商機制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萬泰銀行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7年12月起分23期,利率為8%,且每月10日以1萬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繳納7期即未依該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乙節,此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12403號裁定、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86至99頁),是聲請人於前既已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依上開說明,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故其欲援引上開條例條項之例外規定而再聲請更生或清算時,自應就其不依約履行是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嚴為審查,以避免道德上之危險。
四、聲請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計達572,565元,惟其於協商成立後每月需償付1萬元,然其每月薪資扣除此數額後,所餘即已不及支應個人及扶養親屬生活之最低費用,故認有已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等語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等件為證,惟查:
㈠聲請人是否有不可歸責事由而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例外情形

⒈聲請人於98年度之年申報所得乃為153,498元,名下有投
資1筆,於98年2月至7月領取失業給付計102,312元,而同年11月至12月則領取失業給付計20,880元,此有存摺影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12頁、第73頁、第12
4頁、第39頁),則聲請人98年每月平均所得應為23,058元(計算式:〈153498+102312+20880〉÷12=23058)。
⒉聲請人戶籍地址於高雄市,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頁),又債務人既因債務高築陷於經濟困難,則除特殊必要情形外,自應撙節支出,本院參諸內政部公告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含食、衣、住、行、育、樂費用)為11,309元等情,認聲請人於98年每月基本生活開銷於11,309元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生活支出,除非聲請人能舉證有特別情事,否則不予另為列計。⒊其父母戶籍址均於高雄市,其父97、98年度申報所得分為
226,350元、234,788元,名下有汽車1輛,其母 王黃
97、98年申報所得各為98,400元、2,500元,名下有汽車
0輛及投資1筆,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第138至139頁),則依聲請人父母之資產觀之,尚難認其父不能維持生活而仍須由聲請人負扶養之責,而其母則應需人扶養。又其母戶籍址同聲請人,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聲請人之父、 王國欽王綵蓁 計4人,而王國欽98年申報所得為6,000元,名下有投資1筆,王綵蓁98年申報所得為64,90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亦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26至13
1頁),則參以前述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309元,並衡量聲請人業已負擔鉅額債務及其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聲請人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用應以每月2,827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扶養支出自不應予以列計。
⒋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毀諾時之月平均收入扣除其每月應償
還之協商金額1萬元後,其所餘者即為13,057元左右,已不足以支應其上述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是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後因收入不足因應,以致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真實,此協議履行困難之情形,應有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惟其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聲請人現任職於有根實業有限公司,99年2月至5月之薪資分為21,393元、21,392元、20,581元、23,383元,此有薪資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2至149頁),則聲請人現之平均月收入21,687元,又參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9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仍為11,309元,聲請人現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支出應仍同於98年度即14,136元(計算式:11309+2827=14136),則聲請人現今之收入扣除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尚餘7,551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00000-00000=7551),而聲請人債務雖達572,565元,約為償還額之76倍(計算式:572565÷7551=76),惟應約於6年餘即可清償完畢,以聲請人目前僅約35歲(00年
0月00日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30年,復可累積工作經驗以增加日常收入,應可在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且債務人為償還債務,本應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於此自亦不得認其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雖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協議有重大困難之例外情形,惟其乃有相當收入及一定之財產而具履行能力,其現之情況尚非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其聲請之更生應未具足必要要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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