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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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66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4月30日99年度審簡字第202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8802號、第9968號),提起上訴及移請併案審理(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14928、16425、1642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利、竊盜、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
8月(2次)、3月、6月、3月、6月確定,經減刑後甫於民國97年2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丁○○仍不知悔改,在可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而在不違背其本意下,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涉犯恐嚇取財行為之不確定犯意,於98月11日間之某日,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 王哲明 」。嗣「王哲明」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為下列恐嚇取財之行為:
㈠於98年12月2日11時許,竊捕庚○○所有之賽鴿後,根據賽
鴿腳環上所載之鴿主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庚○○恫稱:賽鴿在伊手上,如要取回賽鴿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庚○○因恐賽鴿遭遇不測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饒平農會將贖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匯入丁○○之上開帳戶內。
㈡於98年12月2日11時許,竊捕戊○○所有之賽鴿後,根據賽
鴿腳環上所載之鴿主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戊○○恫稱:賽鴿在伊手上,如要取回賽鴿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戊○○因恐賽鴿遭遇不測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日12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郵局將贖款3,000元匯入丁○○之上開帳戶內。
㈢於98年12月2日11時30分許,竊捕甲○○所有之賽鴿後,根
據賽鴿腳環上所載之鴿主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甲○○恫稱:賽鴿在伊手上,如要取回賽鴿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甲○○因恐賽鴿遭遇不測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郵局將贖款3,500元匯入丁○○之上開帳戶內。
㈣於98年12月2日11時50分許,竊捕丙○○所有之賽鴿後,根
據賽鴿腳環上所載之鴿主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丙○○恫稱:賽鴿在伊手上,如要取回賽鴿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丙○○因恐賽鴿遭遇不測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農會將贖款2,500元匯入丁○○之上開帳戶內。
㈤於98年12月2日12時許,竊捕乙○○所有之賽鴿後,根據賽
鴿腳環上所載之鴿主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乙○○恫稱:賽鴿在伊手上,如要取回賽鴿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乙○○因恐賽鴿遭遇不測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日,將贖款3,500元匯入丁○○之上開帳戶內。
三、案經庚○○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戊○○、甲○○、丙○○、乙○○於警詢時證述遭恐嚇取財之情節相符,並有客戶存查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98年12月23日 一梓 本字第00144號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鐃平派出所陳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鐃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鐃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雲林縣莿桐鄉農會匯款回條1紙、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98年12月23日一梓本字第00145號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98年12月17日一梓本字第00138號函、手機簡訊畫面之翻拍照片共2張、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受理詐騙案件通報帳戶警示及電話斷話簡便表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98年12月10日一梓本字第00137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共2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乙○○提出之匯款單1紙、丁○○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予不詳之犯罪集團使用,使某犯罪集團成員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藍弘文、戊○○、甲○○、丙○○、乙○○遂行其恐嚇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所為,係對於犯罪集團成員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再被告係基於一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之犯意,於同時同地交付上開帳戶提存工具,應認僅構成一次幫助行為;而其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恐嚇取財得前揭5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5個幫助恐嚇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有前揭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移送併辦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甲○○、戊○○、乙○○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幫助犯罪集團恐嚇取財被害人甲○○、戊○○、乙○○犯行部分,業如前述,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就此一併審理,尚有疏漏。是以,被告以原審判決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恐嚇取財使用,敗壞社會治安,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恐嚇取得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本件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而被告雖為正犯詐欺罪之幫助犯,然一審認定正犯犯罪之次數僅有被害人庚○○、丙○○部分,惟本院認定正犯之犯罪次數尚有被害人戊○○、甲○○、乙○○部分,而幫助犯既係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本院認定正犯之犯罪次數既然較一審為多,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自得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