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8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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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380號原告 林智凱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0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0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於民國102年9月27日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處,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0.22mg/L超過規定標準(0.15至0.25mg/L)」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員警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0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載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和同事去吃燒烤,只喝了1杯酒被員警抓,沒讓原告休息15分鐘,只漱一口水就測酒測,大約吃1個小時左右,測出0.22酒精值。
(二)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訴略以:「和同事去吃燒烤,只喝1杯酒被員警抓,沒讓我休息15分鐘,只漱口水就測酒測,測出0.22毫克酒精值」等語置辯。惟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嗣經員警攔查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之事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2年10月18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員警申訴答辯書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JO0000000、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JB0000000號),業於102年6月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本件案發時尚未逾越檢定後1年之有效期間,且酒精濃度測試單上顯示之案號為360,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千次以內,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檢定合格之儀器,當無疑義。再者,據原告前開所述伊只喝1杯酒被員警抓云云,顯見原告本可預見自己飲用1杯酒以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可能超出法定標準值無疑,則原告對於上開違規當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應堪認原告確有上開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甚明。至原告雖辯稱執勤警員攔停進行酒測前沒讓我休息15分鐘,只漱口水就測酒測云云,惟依內政部警政署所頒佈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警察人員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試前應先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該實施酒測前提供飲水之目的在於避免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所以飲用酒類未逾15分鐘者,始有提供礦泉水漱口之必要,反之,飲用酒類已逾15分鐘者,則未有口腔中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而無庸提供漱口。查本件原舉發之員警攔檢原告時,再三確認其飲酒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並為原告拒簽,且全程有錄音錄影,此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採證光碟在卷足佐,依上開規定本無讓原告再休息15分鐘或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之必要,是原告所辯上情自無足採取。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1萬5千元罰緩、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另本案判決確定後惠請提供被告判決確定函,俾憑本案後續之處理。
(四)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2年10月18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暨採證錄影光碟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所為之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酒駕酒精濃度值」、「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經查,原告於102年9月27日與友人飲酒後,嗣於同日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號處,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至0.25)」之違規事實,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攔停舉發,經被告於102年10月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2年10月18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暨採證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第21頁、第22頁、第31頁),並為原告起訴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雖主張 伊和 同事去吃燒烤,只喝了1杯酒被員警抓,沒讓伊休息15分鐘,只漱一口水就測酒測,大約吃1個小時左右,測出0.22酒精值云云。惟依內政部警政署於102年6月13日所公告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在過濾、攔停車輛應符合比例原則,經合理判斷有疑似酒後駕車者,執勤人員始能指揮車輛暫停,且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同時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者,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在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應立即實施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經詢問而受測者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所告知之時間起算。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5條、第85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自為警察實施酒測程序時所應遵行之程序。則觀諸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定之流程,僅要求執勤人員遇有受測者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可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以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後,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抑或是等候飲酒結束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否則,倘如距離受測者之飲酒結束已滿15分鐘者,執行人員除在受測者請求漱口時,應給予其漱口之機會外,即可立刻進行檢測,無庸在等待受測者15分鐘之時間。而查,本件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所載:「職於102年9月27日2-4擔服巡邏勤務,行經○○○區○○路○○號,於2時7分發現甲○○駕駛重機車000-000平衡感欠佳且面色潮紅,職為顧及眾人行車安全依職權予以攔停,告知其違規事實,經請出示行照、駕照且予1瓶礦泉水漱口且再三確認其飲酒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經吹測酒精濃度達0.22MG/L依規定告發並扣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酒後時間確認單內所勾選之「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如民眾要求使用礦泉水漱口,應予同意,再實施酒測」項目符合,並有卷附採證光碟可資佐證,可見舉發員警向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時,早已相距原告飲酒結束時間逾15分鐘以上甚明,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如此依原告在起訴狀內所自承舉發員警於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前,並已有提供飲水供其漱口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足認在本件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過程中,舉發員警因其實施檢測時間已距原告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以上,而舉發員警復有提供飲水供原告漱口,揆諸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說明,本案依法並無應給予原告15分鐘之休息機會,本件舉發員警依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程序上並無任何不當之處,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從而,原告經檢測後既確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超過規定之標準,員警遂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而被告經舉發後,憑此為本件裁決,自屬適法。
(四)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至0.25)」即酒測值達0.22MG/L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至於被告答辯狀事實欄二所載原告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云云,實乃涉原告依本案所裁處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如有未依期繳送駕駛執照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所生,尚不影響本院所認上開原處分裁罰之適法性,爰併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本案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