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妻為失明之殘障人士,而由異議人搭載,應可停車於專用停車位,況本件於同一地點、同一事件,機車並未經移動,而遭連續開出四張罰單,於情理有違云云。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五三六號輕型機器腳踏車,因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停放於臺北市市○路之身心障礙專用車位,而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人員連續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二十分、同年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攝得採證照片各一幀而掣單舉發,並均移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分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裁決書,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等情,經本院訊據異議人供陳不諱,且有採證照片四幀及舉發單、裁決書各四紙在卷可按。異議人雖執上情聲明異議,並提出其妻 孫淑貞 之殘障手冊影本為據,有該殘障手冊影本附卷可按,惟:
㈠按身心殘障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家屬得申
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識別證。其申請機車專用停車識別證者,以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者為限。另依同辦法第九條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本件異議人之妻固領有殘障手冊,然異議人並未依規定請領專用停車證,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而參以上開規定,請領專用停車證,除需為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家屬外,關於車輛部分亦有特別規定,並須經檢驗合格者始能順利領取,是究不能以行為人家中確有身心障礙人士,逕認為其停車為合法,異議人此部分異議已無理由。
㈡第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規定:逕行舉發汽
車違反本條例(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查本件上開舉發違規停車時間,相距均達四小時以上,依據上開規定,即得予以連續舉發,原裁決據此採證及舉發為基礎而予裁決,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不能認為有據。
㈢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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