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五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以急需生意周轉金為由,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五萬元,並言明同年十一月五日清償借款,屆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嗣雙方簽立借據一紙,約定同年十一月七日還款,詎被告屆期仍不清償,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背信、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又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物之交付或使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初,非有欺罔之行為,縱令事後有違反契約之情形,亦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與詐欺罪無涉;至刑法上之背信罪,需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其違背任務之行為,使該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無一定處理事務之關係存在,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以本罪相繩。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背信罪嫌,無非以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及被告簽發之借據乙紙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背信之犯行,辯稱:伊向自訴人借款是為了賣成衣需要周轉金,雖借款後未能依約清償,但伊有聯絡自訴人,表示過幾天會還,伊後來是到南部擺攤子賣成衣,並非刻意避不見面,所欠款項均已償還自訴人等語。經查:自訴人並未陳明被告向其借款時,實際有以何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或被告有為自訴人處理何等事務而違背職務之犯行;且由自訴人到庭所陳:被告之前一直在賣衣服,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自訴人打手機給被告留言,被告有主動和自訴人聯絡,並且簽立借據一紙等語觀之,足認被告所稱因賣成衣才向自訴人借錢,事後並無避不見面之辯,應屬可信,其次,被告已將欠款全數清償自訴人,此有自訴人簽字之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益徵被告於借款之時,應無詐欺之故意。況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係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本件縱使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屬實,亦屬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尤其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後,被告清償借款時,隨即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不再追究,更足認本件係單純民事債務糾紛而與刑事責任無涉,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趙文卿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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