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四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一A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處分: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汽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款復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再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規定甚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將所有車牌號碼00—0一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號前,該路段原劃設有紅線,但已塗銷,且九十年九月份敦化南路人行道整修後,也未再將該處劃設禁止停車線,因此一般人皆會將車輛停放於該處,另同路段之敦化南路路邊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亦有設停車格之情形,皆應加以告發,因認原處分不當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十時三十分許,將車牌號碼00—0一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停車於臺北市○○○路○段○○○號前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助理員甲○○到庭結證:異議人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車上沒有人,引擎沒有發動,該處並未劃設停車格等語在卷(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舉發照片乙幀附卷可稽,觀之該照片所示違規車輛停車位置,確係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異議人違規之事實足堪認定。縱異議人所稱一般人皆會將車輛停放於前開地點,另同路段之敦化南路路邊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亦有設停車格,皆應加以告發等情屬實,惟此係主管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妥適與否而非違法與否之問題,且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仍無解於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與其所受之處分。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情節輕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異議人違規行為裁處九百元之罰鍰,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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