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五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十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駛22-AXX061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小客車在台北市○○街(應為東興街之誤)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迴車前並未看見前方有來車,係機車車主速度太快無法煞車才撞到伊車,且車主亦未受傷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甚明。經查,受處分人於警訊時供稱:「當我車於迴車前有注意到對向車道並無來車,而當我車於迴車中突然有一重機行駛對向車道第三車道前進,且行車速率很快,我見狀即欲儘快迴車往內側閃避,但仍不及我右側車門與該重機前車頭發生撞擊而肇事」等語,另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看到機車時,機車離伊車有七、八車之距離,才剛從紅綠燈路口騎過來,當時伊車頭已經出來了,大概已經轉了四十五度,伊看到機車要過來,就趕快往內閃避等語。而機車駕駛人乙○○於警訊時自稱車速為每小時四十五公里,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騎在東興街第二車道,前方已有一輛車左轉到八德路巷子內,受處分人之汽車沒有馬上前進,好像要迴轉,汽車之車身在內側第一車道,車頭已有跨到內側第二車道,伊想汽車會讓伊先過,就繼續保持直行,結果對方突然從第一車道迴轉到第二車道,伊緊急煞車,結果後輪打滑,往前滑撞到汽車右前輪等語。再觀諸卷附事故現場圖所示受處分人與證人自述之車行方向及事故後汽車係右前車門內凹,機車係前車頭撞痕等情,可見受處分人應有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始開始迴轉。惟其見證人機車自路口疾駛過來時,本應注意判斷機車之車速、距離及行向,避免二車發生撞擊,竟疏未注意即遽行完成迴轉,而占用機車前方之車道致機車不及閃避而發生事故。是本件受處分人完成迴轉失當及證人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之原因。又證人於事故發生後手腳有多處擦傷,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考。是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甚明。原處分未予詳查,遽認受處分人係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而遽予裁罰,自有未洽。爰撤銷原處分,並審酌受處分人違規情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改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