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一號
自訴人世強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機台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要侵占他們的機台。當時我父親生病,我回到花蓮照顧他。去年我有與世強公司老闆娘說等我父親病好了,我會再回台北,沒想到我父親病況未好,到今年七月過世。這中間我沒有再與世強公司聯絡等語。
四、訊之自訴人亦稱:公司知道被告有事回鄉下,但後來他拖太久都沒有消息,也聯絡不上,機台又是交通部列管,沒辦法只好提起訴訟。被告係八十七年簽約,繳費到八十九年七月。當初裝機台是給被告優惠,每月只收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一年之內不能解約,到第二年還是每月一千二百元,繼續給他優惠。如果他沒有還機台,契約繼續生效,沒有期限。如果他把機台返還視同解約等語。再觀兩造所簽之營運契約書第十一條規定「本契約有效期為簽約日起壹年,如未續約本契約視同有效」,而該契約書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簽訂,然被告猶於契約簽訂一年後繼續繳費至八十九年七月,足見契約簽訂後如未終止,確如自訴人所稱仍繼續生效。則被告縱僅繳費至八十九年七月即未再繳納復繼續占有機台未返還,但其係基於租用契約而占有使用,尚難認其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不法意圖,既係本於契約而占有,又未就機台為任何之處分,客觀上亦無侵占行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至被告租金嗣後未繳納,僅係該租金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自訴人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之行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正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薇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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