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甲○三字第裁41—C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決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第一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有關於違反第四十五條部分則未經修正。則比較新舊法規定,僅該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部分將原訂罰鍰金額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台幣,餘則均無變動,即對於行為人並無有利或不利。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九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366號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臺北縣○○鎮○○路時,因違反標誌管制,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經拍攝得採證照片,而為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掣單舉發,並移由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甲○三字第裁41—CT0000000號裁決書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採證照片影本、舉發單及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異議人雖以當時右側車道已經擠滿車輛無法容納機車通行,且其行為並未影響交通,反而有益於車輛之行進為由聲明異議,然核之卷附採證照片,異議人所騎乘機車確實違反規定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並無疑義,而綜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無授予駕駛人任意便宜行事徒求己身方便而可不顧交通標誌管制之規定。再有關於交通管制標誌之設置,乃主管之行政機關基於全體用路人安全考量及道路利用之妥當性而為規劃,究不能任意憑由個人判斷或選擇其適用之狀態,果有必要,亦當由主管機關派員指揮變通,是異議人徒憑個人意見認為渠行為應在不罰之列,要屬無據,不能認為可採。惟異議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經修正公布、施行,而新舊法經比較結果對於異議人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均如前述,則參照大法官會議第一四二號解釋意旨及現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行政秩序罰法草案第三條均明定「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堪認於行政秩序罰案件,仍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僅有一項,並無項次之區別,原裁決援引為「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顯有違誤。本院以比較新舊法結果既無有利或不利,依據上開原則,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另為適法之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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