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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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七號、第一七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有多次麻藥、煙毒、毒品、贓物等犯罪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犯煙毒、麻藥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嗣因案遭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又七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八年間,因犯贓物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後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執行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聲請強制戒治獲准,強制戒治期間表現良好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止,先後在臺中市○○路、和平街口一福旅社內、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大明中學側門旁河堤處等地,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入注射針筒內之肌肉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每二、三日即施用一次。迨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大明中學側門旁河堤涼亭內為警查獲,並在距甲○○被查獲地點五公分處地上查扣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又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柳川西路口,再度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雖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0六頁、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二頁),並有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二支足稽。又被告於前開時間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篩檢驗報告書二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獲准,強制戒治期間表現良好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有多次麻藥、煙毒、毒品、贓物等犯罪前科,其中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煙毒、麻藥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嗣因案遭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又七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八年間,因犯贓物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後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執行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原審調查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原判決論結欄贅引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過程,猶再犯本案,並未戒絕,顯然依賴毒品甚深,並考以其智識程度、動機、方法、手段、施用次數、犯後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以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二支,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 陳明 在卷,且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口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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