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一0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中午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九線花東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駛至該路二二四公里以南一五0公尺處即花蓮縣壽豐鄉大彰加油站旁,欲右轉進入該加油站時,本應注意同向後方有無來車以便讓直行之後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發現後方適有甲○○騎乘PVG─五四八號重機車附載 賴政軒 向前駛來而仍未顯示方向燈貿然右轉,致甲○○未及閃煞撞及丙○○所駕自小貨車之右後方車身而人車倒地,甲○○並因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賴政軒受有手部擦傷等傷害(賴政軒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丙○○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於原處,並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南華派出所警員乙○○據報到達現場後,向 鄧員 報告其為肇事自小貨車駕駛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甲○○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於上開時地欲右轉進入大彰加油站之時,因疏失未注意後方來車而遭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撞及,致 李某 受有上述傷害等情,但 矢口 否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辯稱伊於右轉之前已開啟右側方向燈並逐漸減速待轉,本件部分原因係告訴人甲○○車速過快無法有效煞車而撞及伊所駕自小貨車而肇事,伊認雙方均有過失云云。
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係被告駕車欲右轉進入大彰加油站之過程中,因疏未注意行駛於後方之告訴人所騎機車以讓其先行,致告訴人之機車撞及被告之自小貨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賴政軒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所述之過程,除被告曾否減速並預先開啟方向燈等節外,大致相符;並與警訊所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照片六幀呈現之事實吻合。故本件尚待釐清之爭點,厥為被告於右轉之前曾否依規定減速並開啟方向燈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並據以判斷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是否同有過失。經查被告雖於警訊及偵審中一再陳稱其於右轉前已依規定減速並開啟方向燈等語,惟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事證支持其該等有利於己之陳述。而證人賴政軒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略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告訴人以機車載伊,當時伊坐於後座,被告的車走在機車的左前面突然間右轉,機車來不及煞車就撞上去,當時機車的車速約五十公里,伊有看前面的習慣,所以知道車速等語。雖證人賴政軒與告訴人係朋友而受告訴人以機車搭載,客觀性似有欠缺,故證言之真實性有待查考。然揆諸警訊卷所示肇事後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大彰加油站所在位置係台九線公路北上車道路邊,該加油站所屬區域地面均鋪有混凝土,混凝土地面以北即為一般道路外之草地,草地緊臨加油站之混凝土處豎有電線桿(南華高幹一0四號)及禁止通行交通標誌各一支,而被告所駕自小貨車於肇事後適停於加油站北側混凝土地面最北側,車身與台九線公路約呈九十度角,該自小貨車左前輪距混凝土地面之北側邊緣依目視結果約僅十公分,車身與電桿、禁止標誌桿之距離僅一.三公尺,告訴人之機車則倒置於自小貨車右側前、後輪之間,機車前輪稍嵌入自小貨車底部,現場未留任何車輛之煞車痕跡。依上述機車倒地情形及機車前輪仍稍嵌於貨車底部之情形以觀,警員拍攝照片並繪製現場圖之前,兩車均未經移動而仍保持現場之完整,是當然得自該等現場圖及照片呈現之情況重建事故發生情形。次依自小貨車停車位置而為判斷,該車幾乎即將超出大彰加油站北側混凝土地面,並似將撞及前述電桿及禁止標誌桿,且車身與被告原行進路線幾呈九十度直角,苟被告係事先減速並開啟方向燈即早預作右轉之安全準備,應不致使自小貨車向北行進至幾近不及右彎之處所(加油站北側邊緣)始作幾近九十度之右轉,故被告辯稱曾於右轉前為適度之安全舉措(減速並開啟方向燈),核與現場所留跡證不相符合。再事發當時為晴天,且路面乾燥,如告訴人所騎機車曾經煞車,應會在道路上留有煞車痕,而現場則無機車因煞車而於地面留下之煞車痕跡,益徵證人賴政軒與告訴人甲○○陳述之被告貿然右轉致告訴人未及煞車即撞及自小貨車之過程與事實相符。綜上各節,被告非但疏未注意同向後方機車,並於極短之時間內未開啟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貿然右轉之事證已堪明確,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有超速或其他違規情事,被告以伊已善盡減速及顯示方向燈之義務故告訴人同有過失云云置辯,尚難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行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處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三款第六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該等規範,轉彎車當然有注意是否有同向或對向之直行車以便讓其等先行之義務。又被告之駕駛位置在自小貨車之左側,故顯然無法以右側手勢表示即將右轉,是其是否遵守前揭預行顯示即將右轉動向之義務,僅得依其有無顯示方向燈而為判斷。被告為成年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規定,應知之甚詳。又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時現場為日間晴天、路面乾燥,但道路上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茲被告未於右轉彎之前善盡注意有無直行車必須禮讓先行之義務,復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其就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甚明。再查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查,而告訴人之受傷結果既為被告因過失引發之車禍所造成,其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之間,顯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末查被告於案發後留於現場,並於據報前往處理之南華派出所警員乙○○到場時報告其為駕駛人乙節,已據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是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年齡、職業、過失程度、車禍發生迄今猶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且始終否認自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二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