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十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一商品之廣告,附加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圖三所示「螺王燒酒螺」壓克力招牌廣告壹面、燒酒螺成品肆大盆(均未據扣案),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四月至七月間透過經銷商 羅國志 向甲○○訂購燒酒螺至花蓮縣壽豐鄉等夜市販售,並輾轉自羅國志處取得甲○○授權製發「螺王L燒酒螺」(圖樣如附圖一)之招牌廣告懸掛於夜市攤位上,係明知「螺王LW及圖」乃甲○○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專用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其指定使用商品為燒酒螺等食品之人。同年八月間某日起,乙○○因價格原因未再向甲○○進貨,竟未經 許某 之許可,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繼續非法在攤位上陳列使用上開取自羅國志附加近似於附圖二註冊商標圖樣之招牌廣告先後多次在花蓮縣境各夜市攤位販售同一商品燒酒螺。迨至同年九月九日夜間,經甲○○之代理人丙○○在上揭壽豐夜市查獲 陳某 非法陳列使用該附圖一所示招牌廣告後,予以索回並告誡乙○○不得再次使用而侵害甲○○之商標專用權後,乙○○竟再承前概括犯意,在花蓮縣境某處所,委由不知情之人製造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及原使用之招牌圖樣之「螺王燒酒螺」(圖樣如附圖三)之壓克力招牌廣告,在花蓮縣境之流動夜市販賣燒酒螺攤位上陳列促銷多次。嗣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夜間七時許,陳某在花蓮縣瑞穗鄉富民村二二四號前保安宮廣場,再次陳列上開近似於甲○○註冊商標之招牌廣告以販賣燒酒螺四大盆時,為甲○○之告訴代理人丙○○報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上開時間透過羅國志向甲○○訂購燒酒螺販售,並取得 羅某 交付之附圖一所示招牌廣告,及至因價格原因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未向許某進貨改向大盤商「東港漁車」進貨後,仍繼續陳列使用如附圖一之招牌廣告至同年九月九日遭丙○○取回。而後續以附圖三所示招牌廣告陳列販售購自「東港漁車」之燒酒螺,並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在保安宮前為丙○○報警查獲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侵害商標專用權之犯罪行為,辯稱:伊不再向甲○○進貨後,無人告知不得繼續使用附圖一所示招牌廣告,經銷商羅國志亦未向伊索回招牌。迨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丙○○前來索回時, 蔡某 始稱因有商標權故不能再用該等招牌,但並未說不能使用「螺王」二字,故伊並不知附圖三之招牌廣告亦屬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又該面附圖三「螺王燒酒螺」之招牌廣告並非伊囑人製造,而係另一黃姓友人贈予伊使用,伊確實不知上開行為係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云云。
二、經查:
(一)附圖二所示「螺王LW及圖」係甲○○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商標註冊號數為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遭告訴代理人丙○○索回附圖一所示原屬合法授權之招牌廣告前,亦曾執持上述商標註冊證影本,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參酌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至七月曾經向甲○○進貨且先後取得附圖一合法廣告及商標註冊證影本乙節,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開始停止向甲○○進貨轉向「東港漁車」訂購燒酒螺之時,其係明知甲○○享有前述附圖二所示「螺王LW及圖」之商標專用權之人甚明,被告辯稱不知有商標權問題云云,顯無足取。
(二)附圖一所示原由商標專用權人甲○○所提供之廣告招牌,係被告向許某進貨期間,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取得使用之權利,並經告訴代理人丙○○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夜間在花蓮縣壽豐夜市給付被告二千元索回以阻被告繼續使用等情,為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丙○○一致陳明之事實,並有二千元取回廣告招牌之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偵查卷第十二頁)。被告雖辯稱不知停止向甲○○進貨後不得再行使用該招牌廣告。然註冊商標之目的即在於表彰商品之標識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參見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如係販售乙製造商製造之商品,當然不得以甲製造商之招牌廣告陳列促銷,否則張冠李戴,當然難脫欺瞞消費者之議。被告既知上開附圖一所示招牌廣告內之文字圖樣已經甲○○取得商標專用權,且係用以陳列促銷販售許某出產之燒酒螺,豈有不知停止向商標專用權人進貨改向「東港漁車」購貨即代表不得再以相同招牌廣告促銷商品之理。再證人羅國志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略稱:伊曾於被告停止進貨後,告訴被告不能再用附圖一所示招牌,況被告有商標的單子(按即商標註冊證)知道有商標。停止進貨的確實時間伊已忘記,但停止進貨後,伊曾向被告索討招牌二、三次。我告訴他招牌有註冊,要拿回公司等語。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述曾聽羅國志敘及曾告知被告若不再用伊等商品不可擺設伊等所提供之(附圖一所示)招牌等語相符,被告辯稱不知於轉向「東港漁車」進貨後繼續使用附圖一所示招牌廣告係侵害甲○○之商標專用權云云,明顯悖於經驗法則,且與本院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不相符合,殊難憑信。故被告陳列附圖一原屬合法授權且與前揭甲○○取得註冊商標近似圖樣之招牌廣告(近似理由詳後),販售購自「東港漁車」之燒酒螺之行為,係出於欺騙消費者以達低價進貨高價促銷燒酒螺之意圖至堪認定。
(三)又查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經丙○○報警在花蓮縣瑞穗鄉富民村保安宮廣場夜市查獲之附圖三所示招牌廣告,與附圖二所示商標圖樣及附圖一所示原經授權之招牌廣告,隔離異時異地而為觀察:附圖三所示招牌廣告為「螺王燒酒螺」五字、螺王二字在上、燒酒螺三字在下;附圖一所示招牌廣告則為相同中文文字,且排列組合位置亦復相同,僅排列在上之「螺」與「王」二字間,另有圓型圖記內加英文L字樣之區別;附圖二之商標圖樣則為「螺王、LW及圓型圖記內加英文L字樣」,可知甲○○所申請指定用於燒酒螺等商品之商標圖樣中,「螺王」二字並非單純之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而係該商標圖樣中最明顯且最足資與其他人販售同一商品時藉以區別之符號表徵,被告於附圖一、三所示招牌廣告中援用該二字,復在該招牌廣告中標明係販售與甲○○申請指定之同一商品燒酒螺,已使消費者於選購燒酒螺之商品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與附圖二所示商標圖樣已達近似之程度(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再將附圖三所示招牌廣告與被告原經授權使用之附圖一所示招牌廣告兩相比對,則幾近完全相同。而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亦供承告訴代理人丙○○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取回附圖一所示招牌廣告之時,曾面告不能再用該面廣告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已獲明確告知不得再行使用附圖一所示招牌廣告,其竟再以外觀幾近完全相同之附圖三所示招牌廣告陳列促銷同一商品燒酒螺,被告意欲利用附圖三所示招牌廣告欺騙消費者使之誤認其所販售之燒酒螺,與甲○○出產之「螺王燒酒螺」係相同品牌亦甚明顯,其辯稱不知附圖三之招牌廣告亦屬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云云,亦難採信,況因被告自行製造之附圖三所示招牌廣告與附圖一招牌廣告幾近完全相同,已使本院獲致被告係出於欺騙消費者及侵害甲○○商標專用權之目的而自行製造該招牌廣告之強固心證,故丙○○於取回附圖一所示招牌廣告之時,是否詳細告稱不得使用「螺王」二字,已不影響本院之事實認定,併予指明。末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一再供陳附圖三所示招牌廣告係其委人以電腦割字製造陳列,各有筆錄附卷可按,其於本院調查中翻異前詞改稱係黃姓友人相贈,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同難信實,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之罪。被告所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部分,已達販賣行為之階段,非僅屬意圖販賣而陳列,故與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陳列行為非屬同一行為,故其所犯上述二罪間,並非想像競合關係,而係存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罪處斷。又被告陳列上揭相同及近似之招牌廣告,其犯行於陳列時即已完成,嗣後各別招牌廣告之陳列行為,雖為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但被告既先後二次陳列附圖一、三之招牌廣告,其行為已非單一,是核被告所為二陳列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罪係處罰陳列之行為,故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人製造附圖三所示招牌廣告,與間接正犯之觀念尚有未合,同此敘明。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前之犯罪行為,起訴書雖未敘及,然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雖為謀價差小利而觸法,但迭經銷商羅國志及告訴代理人丙○○先後告誡仍恣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並欺矇消費大眾,犯後雖一再飾詞狡辯但仍見悔意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彌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查獲附圖三所示招牌廣告之時,係販售四大盆燒酒螺,有警訊照片附卷可參(偵查卷第九頁),該等商品雖未據扣案,但屬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所販賣之商品,且與後述之附圖三招牌廣告一面同無證據證明業經滅失,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宣告沒收之。附圖三所示招牌廣告一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同年九月九日遭查獲之附圖一所示招牌廣告,前經告訴代理人丙○○付款取回,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同日被告所販售之燒酒螺之情形未經司法採證,無法認定精確或大致數量,為避免不法侵奪被告之財產權,均不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二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