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1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該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一│二│├────┼───────────────┼───────────────┤│罪名│竊盜│幫助詐欺│├────┼───────────────┼───────────────┤│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8年8月22日│98年8月18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8年度偵字第26079號│98年度偵字第29582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簡字第9482號│98年度簡字第9531號││實├──┼───────────────┼───────────────┤│審│判決│98年12月4日│99年2月2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99年1月4日│99年2月22日│││日期│││├─┴──┼───────────────┴───────────────┤│備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