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942號聲請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中貨運服務
所法定代理人 江權祐 聲請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 共同代理人 江振源 律師相對人 陳言鳴
李勇賢 張家瑋 陳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育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言鳴、李勇賢、張家瑋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87號裁定參照)。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7號予以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育仁負擔四分之一,餘由相對人陳言鳴、李勇賢、張家瑋連帶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889,536元(參第一審卷,頁95),嗣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將請求相對人陳言鳴、陳育仁返還租賃地、國有地之聲明予以撤回,並按地政機關現場實際測量後之結果,變更聲明為「①請求相對人陳言鳴、李勇賢、張家瑋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臺中服務所53,655元本息,並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前開欠租清償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聲請人臺中服務所違約金153元;②請求相對人陳言鳴給付聲請人臺中服務所717,955元本息;③請求相對人陳言鳴、李勇賢、張家瑋連帶給付聲請人臺中服務所1,451,240元本息;④請求相對人陳言鳴給付聲請人臺鐵局90,947元本息;⑤請求相對人陳育仁給付聲請人臺鐵局67,954元本息(參第一審卷,頁298、299)。」,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381,751元(計算式:53655+717955+0000000+90947+67954=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61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864,875元(計算式:000000-00000=864875),依上意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㈡第一審法院為釐清相對人占用土地爭議,曾囑託臺中市龍井
地政事務所勘測並繪製測量圖(參第一審卷,頁155、259、261),由聲請人預納測量費用4,240元、76,000元;另於民國109年4月22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戶籍謄本(參第一審卷,頁157),由聲請人繳納戶政規費30元;另聲請人經第一審法院同意後複製電子卷證,支出資料使用費200元,亦有相關費用單據在卷可憑。上開費用均為進行系爭訴訟事件所必要,自應計入第一審訴訟費用範疇。是以,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05,131元(計算式:24661+4240+76000+30+200=105131)。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陳育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6,283元(計算式:105131×1/4=26283,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陳言鳴、李勇賢、張家瑋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8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78848),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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