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智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智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智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2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0年9月29日前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145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6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5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5號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非法寄藏子彈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10年1月20日109年7月間某日至109年11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524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14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台北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111年度審簡字第464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29日111年5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台北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111年度審簡字第464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29日11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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