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晨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晨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晨亦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92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拘役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傷害│││││││├────────┼──────────┼──────────┼──────────┤││││││宣告刑│拘役55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9年4月11日│109年6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7915號│第24554號│││││││├───┬────┼──────────┼──────────┼──────────┤││││││││法院│嘉義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328│109年度中簡字第2928│││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9年11月05日│109年11月23日││├───┼────┼──────────┼──────────┼──────────┤││││││││法院│嘉義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328│109年度中簡字第2928│││判決││號│號│││├────┼──────────┼──────────┼──────────┤││判決│109年12月09日│109年12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助│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備註│字第2600號│第6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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