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麒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567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麒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麒凱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以111年度壢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5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傳喚到署執行,當場表示聲請撤銷緩刑,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1年5月1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5月10日至113年5月9日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7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其當庭請求撤銷緩刑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已無意願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內容,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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