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0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博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博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6日2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7月27日8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中1包驗餘淨重為2.3441公克、另1包毛重為1.3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5支及磅秤1臺等物,經吳博堯同意而為警於同日10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始得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另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程序(本條雖於109年1月15日亦經修正公布,惟尚未施行),對於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被告,若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即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且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處遇制度功能,已經無法發揮成效,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參照)。故被告「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若未完成,其緩起訴處分即遭撤銷,除當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外,因被告並未經完整之處遇以戒除其身癮及心癮,自難認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其之後若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者,因被告前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而不得逕對被告追訴(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之肯定說見解及撤銷提案裁定理由參照)。
三、經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且被告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7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之戒癮治療程序並未完成,即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肇事逃逸罪,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30日以108年度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6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自不能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過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準此,被告所為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非在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追訴處罰,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迺檢察官就被告所為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追加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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