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82號聲請人 陳祿川
陳壽宏 陳冠傑 相對人 陳風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5,6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8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陳風負擔10分之1,餘由被告即相對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負擔。相對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53號判決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8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3,320元,合計50,700元【計算式:7,380+43,320=50,700】。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陳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70元【計算式:50,700×1/10=5,07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630元【計算式:50,700-5,07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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