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訴字第29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集盛化學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郭宏裕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255號、第2886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民國110年1月18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丁智慧書記官劉欣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宏裕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集盛化學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郭宏裕係集盛化學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集盛公司); 陳龍芳 (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裕恩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為裕恩貿易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巷○號,下稱裕恩公司,另為緩起訴處分)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薛榮輝 (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浩揚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觀音區張厝138之1號,下稱浩揚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 張沛琪 ,浩揚公司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之業務經理及實際負責人。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發電廠(下稱台中發電廠)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公告名稱為「鐵粉30000公斤」、標案案號為0000000000之採購案【下稱本案採購案,押標金為新臺幣(下同)17萬2500元】。郭宏裕得知前述標案訊息後,為製造形式上之價格競爭,但實質上不為競爭,且為達成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乃以電話聯絡陳龍芳、薛榮輝,告知有意除集盛公司外,另欲以裕恩公司、浩揚公司之名義,形式上參與本採購案投標,而裕恩公司、浩揚公司之投標文件均由集盛公司業務人員代為製作,裕恩公司、浩揚公司只需要配合用印並提供廠商資格文件即可,此一要約獲得陳龍芳、薛榮輝同意,陳龍芳遂指示其配偶即不知情之 張正芳 配合辦理。郭宏裕即與陳龍芳、薛榮輝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郭宏裕先指示集盛公司不詳行政人員於108年7月12日下午4時34分許,先以集盛公司所申辦之電子領標帳號,連線至政府電子採購網,以電子領標方式,領取1份招標文件,再指示集盛公司員工 蔡子揚 (不知情)申辦電子領標帳號,由蔡子揚於108年7月16日下午3時2分許、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集盛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之辦公室,連線至政府電子採購網,以電子領標方式,分別領取2份招標文件,郭宏裕決定前述3家參標廠商之投標金額,並以前述3家參標廠商之名義,製作投標文件;並由陳龍芳指示張正芳開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1張(支票號碼AA0000000)作為押標金後,連同裕恩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送至集盛公司辦公室;郭宏裕另指示不知情之集盛公司財務長 卓慧玲 於108年7月18日匯款17萬2500元至張沛琪配偶 曾靖誠 (不知情)之金融帳戶,再由薛榮輝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支票1張(支票號碼FF0000000),並配合集盛公司在招標文件上蓋用浩揚公司大小章,及提供浩揚公司相關文件。郭宏裕備妥該3家廠商之投標文件及應附之證明文件(含公司登記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廠商投標標價清單、招標及投標基本資料表、投標廠商聲明書、電子憑據資料、押標金票據、領款人入戶申請書、開標結果及押標金、標單封退領回通知單)後,分別裝入外標封,寄送至臺中發電廠。而郭宏裕、陳龍芳、薛榮輝雖隱瞞該3家廠商之實際關聯性,然該機關承辦人員於108年7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該機關運轉大樓地下室,於開啟標封前進行「形式審查」時,即發現裕恩公司、浩揚公司投標文件外標封所載投遞時間、投遞郵局相同,且信函號碼連號,認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而不予開標,而未遂。嗣經臺中發電廠以108年11月8日中廠字第108123099號函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經該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工作站調查,清查本案採購案之電子領標紀錄,發現裕恩公司、浩揚公司領標之電子帳號申設人為集盛公司員工蔡子揚,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第9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二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劉欣怡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