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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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兀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中簡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 楊于孟 ,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改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2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728公克及0.6754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6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按:
該條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然尚未施行)亦有明文。
三、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以「戒癮治療」為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則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而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亦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情形,則就初犯施用毒品犯行之被告,自應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適用觀察、勒戒程序,同時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按:即現行有效條文),檢察官仍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被告所犯前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被撤銷,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經起訴判刑,倘檢察官認後案依「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雖「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仍得就後案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初犯、3年後再犯)及第23條第2項(3年內再犯)之程序(最高法院
109年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肯定說同此旨)。
四、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雖實務見解認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惟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於被告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者,亦應依同一法理,而以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施用毒品者倘未完成戒癮治療,於原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即應回復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情形,而非解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無從依此起算3年之再犯期間。
五、經查,被告甲○○於涉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其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且其因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04號為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業於108年7月10日至110年7月9日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命令之情形,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62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見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未曾完成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亦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又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09年7月15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所犯,檢察官則係於109年12月9日偵查終結,嗣於109年12月3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30日中檢增國(思)109撤緩毒偵323字第109913620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可認本案於109年7月15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時仍屬偵查中之案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
1款之規定,應由檢察官依新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為轉向之附命緩起訴處分,不得逕行追訴。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法定追訴要件不符,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得作為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相關事證,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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