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佳卿 代理人 潘仲文 律師(法扶)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呂承謚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蔡佳卿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佳卿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8月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9年1月10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程序,經分配清算財團價值予債權人即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44621元後,於109年10月22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等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
㈡、債務人自109年1月1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至109年12月底,從事攤販工作,總計該期間之執行業務所得之收入為223585元(消債職聲免第24頁);而上開期間自己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05095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以台中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515元,計算式:17515×22/31+17515×11=205095)及支出該期間之身障弟弟扶養費用合計24141元(即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7515元計算該期間必要生活費用為205095兀,扣其每月可獲低收身障補助8836元及曾獲慰問金2500元,不足數額由四名扶養義務人即債務人、姐 蔡金菊 、兄 蔡天順蔡金吉 平均分擔後,每人負擔為24141元,即(000000-0000×12-2500)/4=24141),業據債務人陳述明確(司執消債清卷第26頁反面及消債職聲免第24頁),且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及 蔡素貞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佐(司執消債清卷第8、8之1頁)。則債務人自109年1月10日裁定開始清算起至109年12月底止,總計該期間之收入223585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05095元及扶養身障弟弟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24141元,已無餘額,是本件債務人當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甚明。
㈡、此外,有債權人雖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係因不當借貸而衍生無力清償之債務云云,惟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爭執或證明,本院依職權亦均未查得債務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止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家慧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國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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