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萬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萬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萬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666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16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吳萬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666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雖已逾5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0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案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於105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5年12月3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歷經保安處分及判處罪刑確定,竟未能戒除施用
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一錯再錯,可知其意志力及法治觀念甚為薄弱,量刑不能從輕,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目前在六輕擔任油漆工,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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