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文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8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桃簡字第17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文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永文於民國105年7月間某時,向 游逸捷 (所涉竊盜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用以抵償游逸捷欠其之借款,嗣於105年10月間某時,張永文於路上駕駛甲車遭員警攔檢,甲車懸掛之AJE-8637號車牌並遭員警拔下查扣,張永文遂將甲車交還游逸捷,相隔未久,張永文再次向游逸捷借用甲車,游逸捷則將懸掛號碼V4-7786號2面車牌(下稱乙車車牌0面,為 吳靜茹 所有,於105年11月21日晚間10時前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旁停車場失竊)之甲車交予張永文使用,張永文對於乙車車牌0面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預見,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收受。嗣經吳靜茹發覺乙車車牌0面失竊後報警處理,張永文於105年11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懸掛乙車車牌0面之甲車,行經桃園市○○區○○路一段與思源街口,為警查獲,警方當場扣得乙車車牌
0面(已由吳靜茹領回),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永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反面、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反面、第29頁及反面)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永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游逸捷先行借用甲車,嗣後因甲車原先懸掛號碼AJE-8637號之車牌遭員警查扣,而將甲車返還游逸捷,相隔不久,再行向游逸捷借用懸掛乙車車牌0面之甲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乙車車牌0面是贓物,伊將甲車還給游逸捷後,隔一陣子,伊又跟游逸捷借車,伊問游逸捷甲車去驗了沒,或者有無其他車牌,游逸捷稱還有另外1個車牌,伊有問車牌有無問題,游逸捷跟伊說沒有問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游逸捷交付之甲車使用,甲車原先懸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嗣後因AJE-8637號車牌遭員警查扣,游逸捷復再將懸掛乙車車牌之甲車交予被告,為被告所不否認,而上開乙車車牌0面係被害人吳靜茹所有,於105年11月21日晚間10時前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旁停車場遭竊取,並於105年11月28日為警方尋獲後已由被害人吳靜茹尋回,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頁及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報管單各1份、刑案刑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36頁),以上各節堪以認定。故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於收受上開乙車車牌0面時,是否明知或預見系爭乙車車牌0面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而收受之。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仍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並未明文規定以「明知」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對贓物之認識,除直接故意外,並包括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若交付者未合理交待物品來源,且有一定跡象足使人懷疑該物係贓物卻仍率爾收受,即應成立收受贓物罪。
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程序稱:「105年9月間我將甲車停在路邊,當時該車車牌還不是『V4-7786』,當時警方過來盤查我,警方向我表示該車的車牌已經被註銷,並將該車的車牌拔走,於是我就打電話問游逸捷要怎麼解決,後來游逸捷就向我表示,他的車子2年多都沒有繳稅,當下我想想覺得如果幫他繳納那些稅金就划不來,於是游逸捷表示要我把車子開回去給他,他會找他朋友弄
2片大牌給我,後來隔2、3天,游逸捷又把車子交給我,從這時開始,該車就掛用『V4-7786』號車牌。」、「我知道車牌來源不正當」,於本院107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亦稱:「游逸捷說乙車車牌0面是他之前另外1台車之車牌,當下我覺得反正有車牌就好了,我有問游逸捷是不是他偷來的,游逸捷還跟我說那是他另外一台車的車牌」、「當下我是有一點懷疑,但是我自己知道如果車牌有問題,我開在路上一定會被警察攔。」(見偵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易字卷第21頁),是依被告所述,其先前駕駛甲車行駛之際,即自警方處得知甲車之車牌因欠稅遭註銷,衡諸常理,車牌遭註銷後,欲再行請領車牌,勢必有一定流程,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5歲,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然其歸還甲車予游逸捷不久後,再行取得掛有乙車車牌之甲車,既非先前所懸掛之車牌,被告對於游逸捷能於短時間內立刻在甲車懸掛不同於先前遭員警查扣之車牌乙事,豈會不感懷疑,又若其深信乙車車牌乃游逸捷其他車輛之車牌,則游逸捷逕將該車借予被告使用即可,何必如此迂迴,將乙車車牌拔除,繼而懸掛於甲車,足徵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對於懸掛乙車車牌0面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應可預見,然被告為圖駕駛甲車之便利,仍基於縱使乙車車牌0面係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收受乙車車牌0面甚明。
2.再者,被告雖稱有向游逸捷詢問車牌之來源,游逸捷稱車牌來源正當云云,惟被告原先駕駛甲車所懸掛之AJE-8637號車牌,既經警察所查扣,則被告再行向游逸捷借用甲車時,所懸掛之乙車車牌0面,被告除詢問游逸捷車牌之來源外,更應查證車牌來源是否為報廢車牌、遭竊車牌或贓物,卻均捨此不為,在甲車原先懸掛之AJE-8637號車牌遭員警查扣後,被告理應對游逸捷車牌之使用,無合理之正當信賴基礎或者產生懷疑,卻仍據以信賴游逸捷片面所述乙車車牌0面來源正當,而收受乙車車牌0面,甲車既未懸掛原先之車牌(即AJE-8637號車牌),外觀上即與一般合法正常車輛有違,被告卻未查證上開乙車車牌0面之來源,仍予以收受,被告顯係基於縱若乙車車牌0面係贓物仍無違反其欲收受之不確定故意,其主觀上應具有收受贓物之不法犯意至為明顯。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且悖於常情,要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謀己私之便利,未查證乙車車牌0面之來源,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而收受贓物,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失主尋回遭竊物品之困難,復審酌上開車牌0面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字卷第3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收受之贓物即乙車車牌0面,於案發後經員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一節,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35頁)為證,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即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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