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號原告 王永任
李月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被告 黃民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坪頂頂湖小段二四三之三、二四三之十二、二四三之十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E、F、G、H、I部分、面積各八、十一、三十六、
六、十四、二十、二十六、十五、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拆除,並將其中附圖編號A、B、E、F、I部分所占用之同小段二四三之三、二四三之十三地號土地交還予原告王永任及其他共有人;暨將其中附圖編號C、D、G、H部分所占用之同小段二四三之十二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王永任、李月卿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肆仟叁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王永任係桃園市○○區○○○段○○○○○段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月卿則為系爭243-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所有門牌即桃園市○○區○○街○○○巷○號、1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243-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I所示面積各14、5平方公尺(共19平方公尺)、243-1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D、G、H所示面積各36、6、26、15平方公尺(共83平方公尺)、243-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F所示面積各8、11、20平方公尺(共39平方公尺),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821條規定,訴請命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I所示面積各十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小段二四三之十三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B、F所示面積各八、十一、二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王永任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G、H所示面積各三十
六、六、二十六、十五平方公尺地上物騰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曾在民國60幾年間向他人購買土地,並興建系爭房屋,伊願意與原告協調賠償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王永任為系爭243-3、243-12、243-1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李月卿則為系爭243-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㈡、被告以其所有門牌即桃園市○○區○○街○○○巷○號、10號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
㈢、系爭243-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I所示面積各14、5、平方公尺(共19平方公尺);系爭243-1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D、G、H所示面積各36、6、26、15平方公尺(共83平方公尺)、243-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F所示面積各8、11、20平方公尺(共39平方公尺)。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31日山地測字第1070002549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至I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3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6、49頁),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因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如何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於107年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先是陳稱:「我
的地60幾年就跟別人買地」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嗣於同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隨即改稱:「我民國70幾年就買土地,但是沒有辦登記,買完土地就蓋房子在上面」云云。關於被告究係於何時、向何人購買本案系爭土地,前後所述不一,且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復未能舉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空言主張其係在購買土地後始興建系爭房屋於其上云云,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本院無由輕信。
⒋實則縱令被告上開所辯屬實,惟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
,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本件上訴人雖向訴外人 林某 買受係爭土地,惟在林某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以前,既經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標買而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物,上訴人即不得以其與林某間之買賣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9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所述,其既係與原告以外之其他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且從未曾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仍不得以其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對抗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被告就此辯,於法無據,本院難以採憑。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31日山地測字第1070002549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至I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既為原告各自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因被告占
有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各該部分之土地,分別返還予各該全體共有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⒊被告雖辯稱:伊之左鄰右舍均有獲得原告賠償,故伊也希望
獲得賠償,否則不合理;原告於起訴前從未曾找伊協調過云云。惟為原告當庭嚴詞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情,則其空言主張原告祇願賠償鄰居損害,並不合理云云,顯非有據,已無可採。其次,本件屬拆屋還地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起訴前應經法院強制調解之事件,是被告抗辯原告事前並未相找商談調解事宜云云,亦非可取。再按和解,以當事人間之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有 陳明 請求法院依法處理,並充分表示從未曾賠償過被告左鄰右舍任何金錢等語,顯無欲與被告進行磋商協調之主觀意願,兩造間自無和解或調解契約成立之可能性,被告尚不得以僅因原告拒絕與之調解或和解,即遽認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依法訴請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土地騰空返回一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就此所辯,仍非有據,不足為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43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I所示面積各1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及系爭243之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F所示面積各8、11、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王永任及其他共有人;以及被告應將系爭243之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G、H所示面積各36、6、26、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