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號、第12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正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
7月26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
㈠於105年5月2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市○○路○○○
號其住處附近之某產業道路,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再點燃香煙,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月3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附近之某產業道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說明,得其同意,於105年5月4日上午9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㈡於105年12月4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未於警方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為警報請檢察官許可,於10
5年12月6日上午8時許,強制其到場採驗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分別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正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第701號卷第6頁、第9頁、警第544號卷第2頁、毒偵第1189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56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5年12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憑(警第701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警第544號卷第4頁至第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為佐,可信為真實。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26日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頁至第76頁),是被告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且於「5年內再犯」,徵顯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並無法收其實效(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其本次施用毒品之各別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又被告本案犯行,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於緩起訴期間,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51號、第152號撤銷緩起訴在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本案逕行起訴,於法亦無不合。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6號、第11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8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該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96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①②③罪再經臺南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毒品另案經警通知到場詢問,員警尚無何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述本案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第701號卷第6頁);另就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經警方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請其配合至警局強制採尿,而於員警進行詢問時,被告主動坦承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有該次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警第544號卷第2頁),且觀諸警詢內容,警方係詢問被告最後一次於何時地施用何毒品後,被告即主動供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主動為上開供述前,警方並無任何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至明,尚不能僅因有持鑑定許可書強制採尿,率認有被告施用毒品之確切證據。是其就上開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俱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轉讓毒品等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核,可見素行非佳,且其前已經觀察、勒戒,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無法體會毒品危害己身健康甚鉅,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而其施用犯行就他人權益之侵害較為有限,同時具有病態性成癮症之性質,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貼磁磚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800元左右,目前其尚需扶養父母(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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