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松崑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3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松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松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25號、
106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號部分所處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號部分所處之刑則未逾有期徒刑6月,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原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酒後駕車致人重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6年2月1日│105年6月30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雲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4986││年度案號│888號│號、5814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25號│106年度交訴字第46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31日│106年10月24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25號│106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決│判決確│106年9月26日│106年11月21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0│①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6│││71號│39號││││②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附││││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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