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盛輔佐人即被告之妻張綵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永盛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1罐半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迨行經雲林縣○○鎮○○○○○道路28.2公里處時,因行進方向不穩,為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員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對陳永盛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永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42頁),並有虎尾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4頁、第5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3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且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並且自承酒後不能開車,會觸犯公共危險罪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可認其明知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22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3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虎交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強力勸導道路駕駛人應避免酒後駕車,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加強取締之情況,再犯本案,顯然未記取先前教訓,更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本次駕駛汽車,危險性較高,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幸尚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患有器質性腦徵候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本院卷第47頁),以及輔佐人即被告之妻陳稱被告因酗酒引起的精神疾病,長期在精神科接受戒酒治療等情(本院卷第35頁);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無收入,仰賴親戚接濟度日,已婚,育有4名子女(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