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91號原告 高誼庭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2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0959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8月18日17時20分許,行經國道2號高速公路西向5.3公里大竹出口匝道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證據檢舉,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承辦員警審認違規,遂填製桃警局交字第ZA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在案;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掣發上開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事發時間為106年8月18日下午5時20分,警員製單舉
發日期為106年10月3日,已超過法律時效。又此路段並非屬非屬國道二號西向53公里,實為高鐵聯絡道高架上方靠近大園中正東路二段、三段。系爭車輛當時為國道下匝道欲向左切至主線車道,但因當時為週五下班時段,車流量大,檢舉人車輛死不相讓,還要擷取畫面進行不當檢舉,非常惡劣,請求查明,並還原告公道。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引用道交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暨主管機關相關函釋等(詳後述及參照卷附被告答辯狀)。
㈡查舉發機關106年11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5658號函
文(下稱106年11月24日函文)略以:「……有關TDB-2886號車於106年8月18日17時20分,在國道2號西向5.3公里(大竹出口匝道)處行駛路肩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第ZAB000000號違規單)。經查該車違規地點確實為國道2號西向大竹出口匝道,係屬本大隊轄線,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等語明確。
㈢本件違規行為係106年8月18日,而檢舉日期為8月23日,
舉發機關製單舉發日期為106年10月3日,與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並無逾3個月,於法無違。又經檢視錄影光碟資料,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所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前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㈡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
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法文規定甚明。
㈢復按,「程序不合,實體不究」、「程序優先於實體」為行
政法之基本原則。是首應審究者厥為:本件民眾檢舉及逕行舉發程序是否合法。經查,原告係於106年8月18日違規,經民眾錄影採證後,於106年8月23日檢舉及上傳系爭車輛違規證據,有舉發通知單及舉發機關106年11月1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及32頁),是民眾檢舉並未逾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違規行為後7日內檢舉之期限;另舉發機關係於106年10月3日製單舉發並寄發舉發通知單予原告,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亦未逾同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之3個月舉發期限,此有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2頁)。準此,民眾檢舉及舉發機關舉發程序均屬適法,原告主張本件舉發時效有程序上瑕疵及時效已過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㈣再者,實體部分:原告於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
駕駛系爭車輛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採證檢舉後,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被告亦認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製發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仍主張違規地點並非屬高速公路,且檢舉人車輛刻意不讓行云云。
㈤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檢舉人採證光碟,其內容略以:
「影片為行車記錄器畫面,檢舉人車輛位於匝道出口車陣中排隊,左側仍可見細長之槽化線與聯絡道車流分隔。系爭車輛於畫面左下角時間記載『2017/08/1817:20:47』即影片時間4秒時,自檢舉人車輛右側路肩行駛並超車至前方」等語,有採證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上開內容並與舉發機關提出之翻拍照片在卷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7頁、21頁);據上足認系爭車輛確實有行駛路肩之行為;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等規定,「高速公路」之定義係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匝道」則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可見「匝道」係指一般道路與高速公路聯絡之路段,仍屬於高速公路之部分,而包含於高速公路範圍內,是縱令原告遭檢舉地點係出口匝道準備銜接高鐵聯絡道處,但因該處為匝道仍屬於高速公路範圍,即應適用相關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規定,是原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㈥再者,「平等原則」乃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意指行政權
之行使,無論在實體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衡情在交通擁塞路段,駕駛人因趕時間而焦急不耐之情形甚為常見,原因形形色色,不一而足,本院審酌原告所稱違規行駛路肩之情形,實屬一般情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特殊急迫情事,自不得遽為差別待遇,否則將對其他因趕時間行駛路肩致受裁罰之駕駛人,顯有不公而違反平等原則,亦對因遵守規定而苦等塞車無法立即前往目的地之用路人亦有不公。準此,原告主張檢舉人車輛於匝道刻意不讓行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綜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其事證明確,堪予採認。被告依法裁罰,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無可採。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張育慈附表一【證據明細】:
┌──┬──────────────┬─────────┐│編號│證據名稱│卷宗頁碼│├──┼──────────────┼─────────┤│1│舉發機關106年11月24日函文與│本院卷第20至22頁│││檢附之採證照片、採證光碟││├──┼──────────────┼─────────┤│2│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3至24頁│├──┼──────────────┼─────────┤│3│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1至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