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正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正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 黃金玲 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彭正權與黃金玲於民國106年2月間經由臉書(即Facebook
,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之「單親/離婚/單身交友聯誼社」社團結識後,於106年4月間進而成為男女朋友,彭正權並向黃金玲佯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往,藉此取信黃金玲。詎彭正權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且無與黃金玲結婚共組家庭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先後為下列犯行:
⒈於106年5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金玲佯稱其希望在
自己生日前購車贈與自己,並以2人既然要共組家庭為由,央求黃金玲擔任其購車貸款之保證人,因黃金玲不願擔任保證人,彭正權遂再央求以借款方式幫助其購車,並訛稱每月將按時還款,黃金玲因認彭正權將與其結婚,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6年6月1日下午2時25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匯入彭正權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彭正權即以此方式詐得現金200000元。
⒉於106年8月間某日,彭正權復以行動電話故障欲購買新機
,但薪資尚未匯入帳戶為由,向黃金玲央以借款15,000元,黃金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在桃園市平鎮區某通訊行內,借款15,000元予彭正權以支付購機費用,彭正權以此方式詐得現金15,000元。嗣彭正權並未返還借款予黃金玲,經黃金玲以臉書訊息向其催討,竟由自稱彭正權同居女友之 吳詩穎 代為回覆,黃金玲始知受騙。
㈡案經黃金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正權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金玲、證人吳詩穎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臉書訊息對話紀錄、臉書社團單親/離婚/單身交友聯誼社擷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共詐得告訴人215,000元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503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1頁及其反面)在卷可考,被告犯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佐以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以維護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同107年5月2日調解筆錄內容)。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且告訴人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或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03號調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刑法及刑事訴訟法就沒收之規定:
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⒊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
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同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⒋綜觀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而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又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前揭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㈡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上開詐得款項共計215,000元,然
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財產損失,被告已與告訴人另行達成調解,調解金額為215,000元,給付方式如附件所示,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考量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和解金額等同於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和解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473條參照),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另行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調解筆錄條款(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03號)│├─────────────────────────┤│被告彭正權應給付告訴人黃金玲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07年5月2日當庭給付叁萬││伍仟元,餘款壹拾捌萬元自107年5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壹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