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聰明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3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聰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聰明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線,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線,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之拘束。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105年度六簡字第306號、106年度六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就附表編號1、2號部分之宣告刑,雖均已於民國106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依前開說明,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3號所處有期徒刑4月,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不得逾有期徒刑9月之範圍。另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毀棄損壞│├──────┼──────────┼──────────┼──────────┤│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5年3月13日│104年6月21日│104年12月10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5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6年度撤緩│雲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532號│毒偵字第6號│第7182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105年│││││度偵字第724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六簡字第306│106年度六簡字第22號│106年度易字第10號││││號││││事實審├──┼──────────┼──────────┼──────────┤││判決│105年12月14日│106年3月6日│106年10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六簡字第306│106年度六簡字第22號│106年度易字第10號││││號││││判決├──┼──────────┼──────────┼──────────┤││確定│106年1月9日│106年3月27日│106年12月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①雲林地檢106年度執│①雲林地檢106年度執│①雲林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450號│更字第450號│字第3777號│││②編號1至2號經本院│②編號1至2號經本院│②原附表錯誤處,更正│││106年度聲字第300│106年度聲字第300│如本附表所示│││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6年6月27日易│於106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