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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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温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温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温水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在 王麗卿 所有之雲林縣○○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旁之空地,持雄獅牌奇異筆在本案房屋之牆面上書寫內容略以:「戶長家庭被竊房握土地稅金單水電單…彩雲偽造文書竊門鎖電器家具鋼鐵房厝水利土地繳款錢, 洪玉香 土地繳錢款清洪温水被劫握厝地土地」等文字,致該牆面因奇異筆筆跡難以完全除去,原具有之美觀功用受到破壞,足生損害於王麗卿,嗣因王麗卿之夫 林顯寬 發現並報警,迨警到場後,當場將洪温水逮捕,並扣得雄獅牌奇異筆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洪温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8頁、第263頁至第2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以奇異筆在本案房屋之牆面上書寫上開文字之事實(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85頁、第177頁、第22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本案房屋是伊母親洪玉香所有,是伊的家,房屋稅都是伊在繳,但繳稅的稅單被人偷走云云(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第177頁、第178頁、第226頁、第264頁至第268頁、第270頁);辯護人則以:被告對於塗寫牆壁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只是認為塗寫處所為其住處,否認有毀損故意云云,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270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奇異筆在本案房屋之牆面上書寫上開
文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承認在案(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85頁、第177頁、第226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王麗卿之夫林顯寬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並有刑案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警卷第24頁至第27頁),復有奇異筆1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房屋暨所坐落之雲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為告訴人於103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曾學紘所購買,並於同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經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陳稱在案(警卷第3頁反面),並有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為佐(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30頁至第32頁),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5日函文暨所附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為憑(偵卷第17頁、第18頁、第25頁至第29頁)。
則被告稱本案房屋為伊母親所有云云,顯無足採。另觀諸前揭土地異動索引,顯示本案土地最初由被告之胞姐 洪光玉 因贈與而取得,嗣後幾經轉手更易,由告訴人買賣取得。而本案房屋最初起課時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父 洪木盛 及被告之胞姐洪光玉,嗣後納稅義務人亦隨土地、房屋所有人變更而變動,於103年12月19日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告訴人,亦有雲林縣稅務局106年9月1日函文暨所附本案房屋納稅義務人歷次變動情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且自前揭土地、納稅義務人資料可知,被告與其母洪玉香均未曾為土地所有人或納稅義務人,對於本案房屋自始並不具有所有權此情,堪以認定。被告固辯稱其有在繳稅、稅單被偷走云云,先不論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要難遽以採憑,況縱其所陳為真,依上開所述,仍不足認其有房屋之所有權,而無法解免其本案罪責。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認為塗寫處所為其住處,否認有毀損故意,
為被告辯護。然依常理,社會上一般人並不會在自己所有居住之房屋外牆塗寫文字,且觀諸被告所書寫之內容,徵顯其欲表達不平、表明權利之意,於警詢時亦稱是要書寫給別人知道等語(警卷第2頁),參以本院準備程序中另稱願意去把其所寫的字塗掉等語(本院卷第177頁、第178頁),均足徵其知悉本案房屋並非其所有,以及其行為已對他人財產造成損害。則被告或許於「情感上」否認本案房屋為他人所有,然無改於其對於其行為以及行為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而具毀損故意無疑。是以,辯護人之辯詞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
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之大門、牆壁除具隔絕屋內屋外之防盜效用外,是否清潔美觀亦屬其功用。查本案房屋牆壁表面原為白色素面,遭被告以奇異筆書寫文字,則該牆之美觀功能效用已受破壞,又奇異筆具有固著之特性,非一般清洗方法可輕易除去,且本案附著之客體為油漆牆面,與具光滑表面之玻璃相較,清除難度高,沾染後若欲恢復牆面往觀,非以重新粉刷覆蓋或以化學藥劑洗滌方式恐難達成。是以,該牆面從物理上而言雖未有損傷破壞,惟外觀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發生不相襯且難除去之污損痕跡,美觀效用已經失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在本案房屋牆面上以奇異筆書寫文字,使牆
面喪失美觀功能效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犯後仍執本案房屋為其母所有置辯,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本次所塗寫之牆面面臨空地,外觀之損害性較面臨馬路者為低,以及書寫整體面積尚非廣大,另被告犯後有前往該牆面將其所書寫之字跡消除乙情,經本院電詢告訴代理人確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及員警所拍攝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3頁、第211頁、第213頁),且告訴代理人於到庭時亦表示被告用水泥將字跡覆蓋等語(本院卷第22
7頁),是被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應有部分填補,而未更進一步擴大。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機器方面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萬元左右(本院卷第271頁、第272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有所規定。查本件扣案之奇異筆1支,固為被告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卷第269頁),復遍查全卷,無何證據證明該奇異筆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是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本件審理程序終結後寄送書狀暨所附裝有現金新臺幣1,200元之信封袋至本院,惟該筆金錢與本案並無關聯,爰附於本院證物袋中,交由檢察官妥為適法之處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廷恩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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