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德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德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工具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德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1月20日至11月22日間某時,騎乘機車行經無人居住之桃園市○○區○○里0鄰○○○00號農舍,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自開啟之大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得電動工具1批,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 陳杰 於105年11月22日發現上開處所遭竊後,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易字卷第23頁、第3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易字卷第23頁、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32頁反面、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6日刑生字第1058014978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附件勘察照片36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23頁及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然被告辯稱伊當時騎機車經過,看到該處大門開著,伊就想進去看有沒有東西可以拿,伊並沒有破壞門鎖、門窗等語,縱證人陳杰於警詢中稱竊嫌應係從破壞後面的鐵窗進入,之後從後門出入,並將靠近路邊的鐵柵欄門鐵鍊鎖剪斷、鐵柵門順便也竊走1片(見偵字第16頁反面),然上開處所遭破壞之鐵窗、鐵柵門,是否於本件案發前即遭毀損,尚無從確認,實難僅以證人陳杰於案發後至該處所發現鐵窗、鐵柵門遭破壞,遽認係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毀壞,再者,依據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6日刑生字第1058014978號鑑定書之鑑定內容,遺留於上開處所內之菸蒂雖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此僅能證明被告曾於不詳時點進入上開處所,亦無法推斷被告尚有破壞該處所之鐵窗及鐵柵門,又依被告所述其逕從上開處所大門進入,亦未符合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超越、踰越之要件,然因本件起訴被告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與前揭本院所認定竊盜之事實,具有同一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收受贓物罪及毀棄損壞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7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12月31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仍屢次未記取教訓,未自我克制,再犯本件罪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係電動工具1批且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業已返還上開電動工具1批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除竊得電動工具1批外,尚竊得小工具1箱、小電器產品1箱及被子、毯子數件物品,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杰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6日刑生字第1058014978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附件現場勘察照片36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小工具1箱、小電器產品1箱、被子及毯子,伊當時騎機車經過,看到該處大門開著,伊就想進去看有沒有東西可以拿,但是乘載有限等語。經查,證人陳杰於警詢中稱:「於105年11月20日早上8時許,我大哥就發現鐵窗遭人破壞,於105年11月22日我才上來查看,確定家中東西遭竊,包含電動工具1批,價值大約12萬元左右、小工具也是1箱,價值約3萬元、小電器產品1批,價值約
5萬元、被子毯子數件,價值約3萬元」(見偵字卷第16頁及反面),然該處之鐵窗、鐵柵門是否為被告所破壞,已非無疑,業如前述,倘非被告所破壞,代表該處在被告進入前,可能尚有他人入內行竊,難僅以證人陳杰於案發後至該處所清點遭竊物品之數量,遽認均係被告於案發當時所竊取,且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亦無法據以推斷被告於行竊時,尚有竊得小工具1箱、小電器產品1箱、被子及毯子數件,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於案發期間進入該處所。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對於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該部分加重竊盜之犯行,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述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乃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