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永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秀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永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永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於民國96年5月30日上午9時24分許,由案外人 劉明從 駕駛,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全拖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71.3公里處(即 楊梅 收費站北向地磅),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為警依法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
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上開曳引車經公路監理機關核發行車執照,核准之載重為13.1公噸,總重量為23公噸,總聯結重量為42公噸,茲過磅重量僅有26.34公噸,並未超過核定之42公噸總聯結重量,故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聯結車輛之裝載,全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全拖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2款、第3款、第4款亦有明文。而有關曳引車及半拖車總聯結重量,係依據製造廠設計值及法規規定限制予以核定,鑑因曳引車及半拖車總聯結重量係為個別核定,但於實際車輛使用會有不同型式曳引車聯結不同型式半拖車之情形,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規定,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另為利執法機關違規取締作業之明確,交通部91年
9月16日交路字第0910054487號函釋說明,有關半聯結車之裝載限制,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交通部96年2月2日交路字第0960018157號函參照)。據此,兼供曳引大貨車及全拖車聯結裝載之總重量,雖未逾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然仍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本身經核定之總重量。
四、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然查:上開曳引車經核定之總重量為23公噸,總聯結重量為42公噸,上開全拖車經核定之總重量則為18公噸,此有卷附行車執照、拖車車籍查詢報表可稽;又前揭曳引車於上開舉發時間經過磅之重量為26,340公斤(即26.34公噸),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6年9月6日公警二交字第0960271212號函檢附之過磅紀錄表可參,則上開曳引車聯結拖車所裝載之總重量,雖未逾曳引車經核定之總聯結重量43公噸,然已超過曳引車本身經核定之總重量23公噸,依前揭法令、函釋之說明,本件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事實,當無疑義。異議人徒以裝載重量並未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置辯,尚無可採。
五、又本件超載重量為3.34公噸(26.34-23=3.34),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1,000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本件應加罰4,000元。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14,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惟本件既係針對汽車所有人裁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迺原處分機關竟在裁決書上記載「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一點」,且漏未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於法顯有未合,其所為裁處,即有未洽。異議人向本院提出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自為妥適之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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