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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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二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第一○○三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一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為被告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證明書附卷等情,業經本院調查明無訛,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爰依首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壹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自以其觀察勒戒期間無服用毒品之傾向、醫師之評估,並不正確而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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