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更(一)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О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收受本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竟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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