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二年間,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四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到八十六年間,又再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詎甲○○不知警惕,復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觀察勒戒結果,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該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O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連續多次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巷○弄○號之住所,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再用火蒸烤,使生煙霧與氣體,並隨即以橡膠管為吸食器,以口含住橡膠管吸用上開煙霧與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施用時間之間隔不定。嗣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四維街口為警查獲,並在其長褲口袋內查獲其所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玻璃球管二支及橡膠管一條,並採尿而悉上情。同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十二分許,因甲○○係分局列管之毒犯,經警通知到警局採尿,送驗後又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該院八
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六號裁定,將甲○○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三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答辯及陳述上訴理由。惟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非但於警訊、偵查中,及於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前後兩次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苗栗縣衛生局與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均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苗栗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見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一號偵查卷宗第五、六頁)及中山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見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三號偵查卷宗第五、六頁)各乙紙在卷可稽。原審法院依照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該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六號裁定,將甲○○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亦有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見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一號偵查卷宗第三九頁)足佐。本案另並有被告所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二支及橡膠管一條扣案足憑。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將其送往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曾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資查考。足見本案被告之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本案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非法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低度行為,均已被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因被告前後所犯,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起訴,但被告此外之其餘前開犯行,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判。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再違反同條例,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在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其刑。原審因而審酌被告之前開素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管二支及橡膠管一條宣告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空言指謫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辯論,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附錄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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